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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老人在工行买理财亏了18万 法院判银行赔偿7万

科技金融在线 | 2021-02-28

导语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62岁的王某起诉工商银行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列。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显示,2015年,62岁的王某曾在北京某银行申购100万元的HT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与70万元的HA基金产品,相关申购合同中标明理财产品为银行代销,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不过该行测评显示,王某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HT为低风险,HA为高风险,HA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

王某最终在赎回其购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时,仅赎回77万多元,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2015年,62岁的王某于工商银行北京龙潭支行签订协议,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为100万)和某公募基金(金额为70万)。2015年6月13日,王某收取涉案产品分红收益共计49340.71元。2017年12月4日,王某申请将涉案产品赎回,赎回份额为956754.69份,金额为772483.74元。

扣除分红收益,王某购买100万元的HT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大约亏损了18万元。

因此,王某将工行北京龙潭支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本金损失227515.32元及利息损失155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并判令工行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682545.32元。

一审中,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王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判断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是否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之时,关键应辨析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王某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本案中,王某为普通投资者,工行应该让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某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而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某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某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

也就是说,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认为,王某的诉求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工商银行北京龙潭支行赔偿王某7万元。

最高法在分析此案例的意义时表示,本案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首批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之一,指出银行应就投资者的年龄、投资经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考虑老年消费者情况等,对老年投资者应给予特别提示,结合民商事法律、《会议纪要》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了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和金融消费者注意义务等判断标准。对如何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合法、安全的投资理财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法表示,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剧,针对老年群众的金融理财产品层出不穷。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贯彻到审判中,妥善处理和回应金融产品消费与信息化结合中产生的新问题,贯彻民法典立法精神,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契约自由,为构建良好金融市场秩序、切实维护老年人权益树立典范。

关键词: 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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