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金融在线 | 2026-08-1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则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书,事关银行代销信托产品“暴雷”。
根据判决书显示,投资者周某斥资300万认购光大银行推介的信托产品,最终亏损超136万,法院认定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判令其承担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本次涉事银行为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
判决书披露,周某出生于1964年,曾有多笔信托、理财相关产品投资经历。
2013年,周某在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处,经该行工作人员推荐,认购《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根据《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本信托计划的预期年收益率为9.5%,总规模不超过12亿,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已经成立。
周某曾在委托人、个人投资者处签字,认购份数310万份,认购资金310万,某甲信托则在受托人处盖章。2013年3月4日,周某向某甲信托汇款310万。
不过,庭审中,周某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无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场。与此同时,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亦无基础的证据予以证明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签署合同的现场。
2014年3月,周某收到第一笔29.45万的信托收益。然而,受多重因素影响,该信托计划无法按期兑付。
于是,从2022年起,陆续向周某分配信托本金至2025年9月26日,总计分配信托回款约198.79万。直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周某仅收回信托本金约173.12万,仍有大量本金未能收回。
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144.81万,同时承担周某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结合周某的历史投资经历、某银行违反监管规定销售、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等因素,酌情认定某银行应承担周某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投资金额约为22.24万。并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2.75元,由周某负担15378.63元,由某银行负担2724.12元。
一审判决结果,周某与银行双方均表示不服,双双提起上诉。
其中,周某表示,信托公告明确29.45万为第一年度投资收益,收益不能抵扣本金,一审基础数据存在根本性偏差;二审审理期间,她又收到37,834.33元信托分配本金,损失总额需重新核算。
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也上诉称,周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2016年,周某曾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涉案信托计划不成立,请求判令某甲信托返还本金31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等。不过,最终法院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行表示,周某早在2015年即知悉项目暴雷并开始维权、投诉,并先后取得监管回复函及起诉某甲信托案件的败诉判决,按任一时间点计,时效均已届满,一审法院以其他投资者再审案件裁定的作出作为起算点,属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指出,首先,某银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周某相应的损失。其次,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银行应承担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对于银行的上述,二审法院表示,周某曾起诉某甲信托返还投资款,至2022年1月29日案涉信托计划确定清偿方案进而确定损失,后经某判决书判决认定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承担责任,周某又于2024年底向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致函要求赔偿,再至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其就案涉信托产品投资亏损事宜积极行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27.38万。同时驳回周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某银行的上诉请求。若判决后周某再获分配款项,则该分配款其中相应的20%部分应在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扣除或返还的最高金额不超过27.38万。
光大银行